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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高法〔2020〕142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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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試行)〉的通知》










浙高法〔2020〕142號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寧波海事法院:

《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試行)》已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820次會議通過,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作為進一步探索和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的業(yè)務參考,實踐中如遇有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民五庭。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日









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試行)









一、基本原則

1.依法合規(guī),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應當堅持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在現(xiàn)行法律框架內,依法合規(guī)開展工作,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鼓勵探索,積極探索通過附條件的債務免除、誠信財產申報、合理確定“生活必需品”以實現(xiàn)破產制度中豁免財產的制度目的等途徑,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個人破產的制度因素。

3.府院聯(lián)動,積極推動政府相關部門在財產登記、公職管理人、專項資金、信用體系建設等方面優(yōu)化個人破產的制度環(huán)境。

二、管轄

4.符合以下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

(一)自然人債務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主要財產所在地在該基層人民法院轄區(qū)內;

(二)該基層人民法院有以該自然人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強制執(zhí)行案件。

5.債務人向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

三、申請和受理

6.具有浙江省戶籍,在浙江省內居住并參加浙江省內社會保險或繳納個人所得稅連續(xù)滿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請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

個體工商戶可以參照本指引進行債務集中清理。

7.債務人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應當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并現(xiàn)場簽名:

(一)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書;

(二)財產狀況申報;

(三)債權人清冊;

(四)債務方面的證據(jù)、收入和支出的證據(jù);

(五)誠信承諾書;

(六)法院認為需要的其他材料。

8.人民法院可以在訴訟服務中心引入管理人工作人員,就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的受理條件、程序、法律后果等事項向債務人進行釋明和引導。

9.人民法院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審查受理階段,可以召集已知債權人聽證會,向債權人釋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在引入管理人進行財產調查、債務人財產申報等方面的程序利益,引導債權人作出附條件的債務免除承諾。

人民法院可以將債權人附條件的債務免除承諾作為啟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的條件之一。

10.人民法院在收到符合條件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11.人民法院可以自裁定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發(fā)布受理公告。公告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債務人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的時間;

(三)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

(四)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五)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六)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12.債務人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屬于主動糾正失信行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guī)定》決定提前刪除失信信息。

13.人民法院受理后,對于以進行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自然人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執(zhí)行案件,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的人民法院在浙江省范圍內可以向執(zhí)行案件的共同上級法院申請集中指定執(zhí)行。

共同上級法院一般應當集中指定執(zhí)行。

14.自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之日起至程序終結之日或者債務人行為考察期滿之日止,債務人不得有以下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商務艙、頭等艙、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G字頭高速動車組旅客列車二等及其他動車組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買機動車輛;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須的消費行為。

15.債務人在依本指引進行債務清理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文書資料,并根據(jù)管理人要求及時完整移交,不得擅自處分其所有的財產;

(二)接受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的調查詢問,如實全面申報財產及債權債務;

(三)出席債權人會議、聽證會,接受債權人的質詢;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出境;

(五)姓名、聯(lián)系方式、住址等個人信息發(fā)生變動或者需要離開住所地時,及時向人民法院、管理人報告;

(六)遵守本指引第14條有關限制高消費的規(guī)定;

(七)不得對債權人進行個別清償,但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八)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履行的其他義務。

上述第(一)至第(三)項的規(guī)定,適用于與債務人共同生活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

16.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后,發(fā)現(xiàn)債務人不符合本指引第6條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17.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人民法院暫不收取申請費用。

有執(zhí)行案件的,執(zhí)行案件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

18.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中管理人執(zhí)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等可以從各地設立的破產專項資金中列支。

四、財產申報

19.債務人應當在申請時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名下的財產情況: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xiàn)金、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工具中的財產、理財產品、有價證券等;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個人收藏的文玩字畫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份額、信托受益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具有處置價值的財產。

債務人的財產已出租、已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或者存在共有、權屬爭議等情形的,應當一并申報;債務人的動產由第三人占有,債務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其他財產權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應當一并申報。

20.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之日前兩年內,債務人財產發(fā)生下列變動的,債務人應當一并如實申報:

(一)贈與、轉讓、出租財產;

(二)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地役權等權利負擔;

(三)放棄債權或者延長債權清償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萬元以上大額資金;

(五)因離婚、繼承而分割共同財產;

(六)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七)其他重大財產變動情況。

21.人民法院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期間,債務人應當定期向人民法院申報財產變動情況。

22.人民法院應當保留債務人及所扶養(yǎng)的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和必需品不受執(zhí)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認定下列財產屬于“生活必需品”:

(一)債務人及其所需要撫養(yǎng)、贍養(yǎng)和扶養(yǎng)的家庭成員生活、學習、醫(yī)療的必需品和合理費用;

(二)因債務人職業(yè)發(fā)展需要必須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費用;

(三)對債務人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品;

(四)無現(xiàn)金價值的人身保險;

(五)勛章或者其他表彰榮譽的物品;

(六)專屬于債務人的人身損害賠償金、社會保險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應當用于清償債務的其他財產。

前款規(guī)定的財產,價值較大、不用于清償債務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不認定為生活必需品。

23.債務人應當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理人提交“生活必需品”清單,并列明財產對應的價值或者金額。

五、管理人

24.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中,可以指定列入破產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執(zhí)業(yè)律師、執(zhí)業(yè)注冊會計師,或者政府部門的公職管理人,擔任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也可以由債權人及債務人共同協(xié)商在列入名冊的機構及其執(zhí)業(yè)律師、執(zhí)業(yè)注冊會計師,或政府部門的公職人員中選定管理人。

企業(yè)破產案件中,將實際控制人、股東等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納入的,由破產案件管理人擔任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25.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zhí)行職務。

26.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核實債務人的基本情況;

(二)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

(三)審查債權,并制作債權表;

(四)調查核實債務人財產申報情況,并制作債務人財產報告;

(五)提出對債務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財產)清單的意見;

(六)擬定財產分配方案并實施分配;

(七)提議、協(xié)調召開債權人會議;

(八)管理、監(jiān)督債務人在考察期的行為;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27.公職管理人原則上不另行收取報酬。

執(zhí)業(yè)律師、執(zhí)業(yè)注冊會計師被指定為管理人的,可以在各地設立的破產專項資金中支付報酬。

企業(yè)破產案件中,將實際控制人、股東等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納入的,管理人報酬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guī)定》一并確定。

六、財產調查、核實

28.對債務人申報的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

(一)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網絡執(zhí)行查控系統(tǒng)對被執(zhí)行人的存款、車輛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財產情況進行查詢、核實;

(二)經債權人申請,根據(jù)案件實際情況,可以依法采取審計調查、公告懸賞等調查、核實措施;

(三)其他必要的調查核實措施。

29.管理人可采取詢問、查詢、走訪等多種方式,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全面調查核實,其中債務人居住地及存放個人財產情況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管理人應向公安、民政、村(居)委會、工作單位、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信息查詢平臺、不動產登記、車輛管理、知識產權、公積金、社會保障、市場監(jiān)督管理、稅務、法院執(zhí)行等部門和機構調取債務人必要信息資料,具體調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通過公安部門調查債務人家庭人口信息,包括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如與父母分戶的,則進一步查詢戶籍的原始檔案,了解當時的家庭成員情況;

(二)通過公安部門調查債務人住宿登記及出入境記錄,必要時,對債務人直系親屬的住宿登記及出入境記錄情況進行調查;

(三)通過民政部門調查債務人婚姻存續(xù)情況,如涉離婚,則需了解子女撫養(yǎng)及財產分割情況;

(四)通過村(居)委會調查債務人家庭常住人口情況、村集體經濟分紅情況以及拆遷補償情況等;

(五)通過債務人工作單位調查債務人工作情況、工資水平及其福利等情況;

(六)通過人民銀行調查債務人征信情況、銀行開戶、信用卡辦理、貸款、擔保、被擔保情況;

(七)通過金融機構調查債務人開戶情況、資金存取記錄及賬戶余額;

(八)通過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信息查詢平臺調查債務人持股情況以及擔任企業(yè)職務等情況;

(九)通過不動產登記部門調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情況;

(十)通過車輛管理部門調查債務人名下車輛情況;

(十一)通過知識產權部門調查債務人名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情況;

(十二)通過公積金管理部門調查債務人公積金存取記錄及賬戶余額;

(十三)通過社會保障部門調查債務人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繳存、領取情況;

(十四)通過稅務部門調查債務人稅款繳納及欠稅情況;

(十五)通過法院調查債務人涉訴案件及其執(zhí)行情況;

(十六)通過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調查債務人股票交易情況;

(十七)調查債務人使用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臺有關情況。必要時,對債務人近親屬的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臺有關情況進行調查。

30.管理人需對調查獲取的有關信息、資料進行全面、綜合分析,重點審查以下事項,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據(jù)債務人日常開支情況,審查債務人名下銀行對賬單、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是否存在異常收支記錄;

(二)審查債務人住房公積金賬戶支取記錄與債務人購房、裝修記錄是否匹配;

(三)審查財產權益狀況及財產權益處置資金去向;

(四)審查債務人配偶、父母、子女等近親屬名下資產與其收入是否匹配;

(五)審查是否存在揮霍消費行為;

(六)審查是否存在未履行完畢合同;

(七)審查是否存在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利益情況;

(八)審查是否存在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xiàn)情況;

(九)審查是否存在虛構債務或承認不真實的債務情況;

(十)審查是否存在惡意串通,簽訂合同損害債權人利益情況;

(十一)審查是否存在虛假訴訟,損害債權人利益情況;

(十二)審查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31.因管理人自身客觀原因,無法調查或核實債務人財產的,可以申請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實或簽發(fā)調查令,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配合管理人的調查。

管理人為調查事實,就債權、財產等爭議,可以通知相關人員到指定場所接受詢問或者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32.管理人應當及時完成債務人財產狀況調查報告,并對生活必需品(豁免財產)清單提出意見,財產狀況調查報告提交債權人會議審查。

七、債權申報

33.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shù)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jù)。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予以說明。

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zhèn)鶆杖饲鍍攤鶆盏模云鋵鶆杖说那髢敊嗌陥髠鶛?。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zhèn)鶆杖饲鍍攤鶆盏?,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br />
34.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shù)怯浽靸?,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

根據(jù)債權性質可分為享有特定財產擔保債權,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請求權,雇用人員債權、稅收債權、普通債權。管理人應在債權表對每筆債權性質進行列示。

35.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

八、債權人會議

36.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所代表債權額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提議時召開。

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債權人,并提前三日告知會議內容。

37.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重點對申請執(zhí)行人和其他已知債權人釋明以下內容:

(一)執(zhí)行程序的功能主要在于對“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被執(zhí)行人進行強制執(zhí)行;

(二)債務人無履行能力的,屬于市場交易風險或者是由于債務人意志以外的特定原因;

(三)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在債務人配合、財產調查、專項資金援助等方面的優(yōu)勢;

(四)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釋明的其他事項。

38.經過債權人會議釋明,盡可能引導債權人同意或者附條件同意免除債務人的剩余債務,所附條件主要是“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期間債務人如實申報財產并經處置分配”。

39.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監(jiān)督管理人;

(三)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四)審議生活必需品(豁免財產)清單;

(五)審議債務人財產情況報告;

(六)審議財產調查情況;

(七)審議財產分配方案;

(八)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審議情況作成會議記錄。

40.債權人會議可以探索采用雙重表決規(guī)則等方式,即首先由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通過一項表決規(guī)則,然后再根據(jù)通過的表決規(guī)則對財產分配方案等事項進行表決,以有效推進清理程序。

41.債權人會議對債務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財產)清單的審議結果,作為人民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確定“被執(zhí)行人及其所扶養(yǎng)家屬的生活必需品”范圍、金額的重要依據(jù)。

42.債務人應當出席債權人會議并接受質詢。

債權人可以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十日前,以書面方式陳述具體理由,要求管理人通知債務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親屬列席債權人會議并接受質詢。

債務人、債務人配偶及成年直系親屬經管理人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質詢的,視為其具有不誠信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視情況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九、債務清理

43.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債務人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變價出售債務人財產應當以價值最大化為原則,兼顧處置效率。

44.執(zhí)行案件移送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可在執(zhí)行程序中先行進行財產變價處置,但財產分配應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中依法進行。

債務人財產因變現(xiàn)費用高于財產價值等原因,不宜進行處置和分配的,管理人經報告人民法院,可以放棄處置并歸還債務人。

45.管理人通過網絡拍賣的方式處置債務人財產,應當參照人民法院關于拍賣和變價的有關規(guī)定,在公開的交易平臺進行。

財產拍賣底價應當參照市場價格確定,也可以通過定向詢價、網絡詢價確定。網絡拍賣兩次流拍的,管理人可以通過網絡變價等方式進行處置。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者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46.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br />
債權人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shù)模湮词軆數(shù)膫鶛嘧鳛槠胀▊鶛?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47.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后發(fā)生的下列費用,為清理費用:

(一)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的申請費;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zhí)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48.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后發(fā)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zhèn)鶆眨?br />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shù)美a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xù)營業(yè)或者生活必需而應支付的他人的勞動報酬或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zhí)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或者行為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以及其他必須由債務人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債務;

(七)債務人因緊急避險所產生的債務。

49.債務人財產在優(yōu)先清償清理費用和共益?zhèn)鶆蘸?,其他債務依照下列順序清償?br />
(一)債務人欠付的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

(二)債務人所欠雇用人員的工資和醫(yī)療、傷殘補助、撫恤等費用,應當繳入雇用人員個人賬戶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雇用人員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其中債務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債權人未受完全清償前,以普通債權人身份獲得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債權的,按照比例分配。

50.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債務人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參加債務人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債務人財產數(shù)額,包括現(xiàn)有的債務人財產以及良好行為考察期內可能獲得的可用于清償債務的收入部分;

(四)債務人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shù)額;

(五)實施債務人財產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需要載入財產分配方案的內容。

債權人會議通過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51.管理人負責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的執(zhí)行。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52.有未來穩(wěn)定可預期收入的債務人,可以通過債務重整的方式進行個人債務集中清理。

53.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引入金融機構等第三人作為投資人參加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采用向第三人融資的方式清償原有債務。第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十、程序終結

54.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后,發(fā)現(xiàn)債務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終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一)債務人在申請書或者財產申報等文件中,存在不完整、有錯誤或者其他誤導的情況;

(二)債務人在申請前兩年內,進行過低價處置財產或者惡意的偏頗性清償行為;

(三)管理人就債務人申請中的情況詢問債務人,債務人未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正式的答復;

(四)債務人存在不誠信行為等需要終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其他情形。

終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后,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相關規(guī)定對債務人采取納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等強制執(zhí)行措施。

55.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畢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債務人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裁定。

56.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后,對于同意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的執(zhí)行案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為由終結對債務人的執(zhí)行。

對于不同意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的執(zhí)行案件,在符合設置了五年行為考察期等條件的情況下,可以裁定終結執(zhí)行。

57.所有債權人均同意免除剩余債務并終結執(zhí)行的,不設行為考察期。也可將設置行為考察期作為同意免除剩余債務的條件。

有債權人不同意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或者將設置行為考察期作為同意免除剩余債務的條件的,行為考察期為裁定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后的五年。

58.債務人在行為考察期內應當繼續(xù)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為決定規(guī)定的義務。

十一、法律責任

59.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違反本指引有關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配合或協(xié)助人民法院、管理人調查,拒不回答詢問,或者拒不提交相關資料;

(二)提供虛假、變造資料,作虛假陳述或者誤導性陳述;

(三)故意實施或協(xié)助實施隱匿、轉移、毀損、不當處分財產、財產權益及財務憑證等資料物件,或者其他不當減少財產價值的行為;

(四)其他的妨害行為。

60.管理人未勤勉盡責、忠實執(zhí)行職務,給債務人、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參照《企業(yè)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61.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職責的,由人民法院責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報酬、依職權更換管理人等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暫停其任職資格或者將其從管理人名冊中除名。

管理人與他人惡意串通,妨害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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