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登記管理辦法》【經商務部令2015年第2號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2002年第35號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和《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初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登記管理辦》,經第1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2002年11月 12日起施行。
部長 石廣生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登記管理辦法
【外經貿部令2002年第35號,根據(jù)2015年10月28日《商務部關于修改部分規(guī)章和規(guī)范性文件的決定》(商務部令2015年第2號)修正】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秩序,加強對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的管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和《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敏感物項和技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和《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所附清單中的物項和技術。
第三條 凡從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敏感物項和技術的出口。
第四條 滿足下列條件的經營者,可向外經貿部科技發(fā)展和技術進出口司(以下簡稱科技司)提出登記申請。
(一)經外經貿部批準,獲得進出口企業(yè)資格證書或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fā)營業(yè)執(zhí)照;
(二)在最近三年內未受過國家刑事處罰或因進行非法經營活動受過有關部門行政處罰;
(三)了解所申請經營物項和技術的性能、指標和主要用途;
(四)有負責出口和售后跟蹤服務事務的部門或機構。
第五條 經營者申請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登記申請表(見附件1);
(二)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
(三)進出口企業(yè)資格證書(復印件)或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復印件)。
第六條 外經貿部科技司在收到登記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對予以登記的頒發(fā)《中華人民共和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登記證書》(以下簡稱登記證書,見附件2),并加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專用章”。
經營者提交材料不完整,需要經營者補報的,登記工作日自收到完整材料時起計算。
第七條 經營者在申請登記過程中不得故意隱瞞實情、提供虛假信息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登記證書。
第八條 登記證書僅對被登記的經營者有效,不得偽造、涂改、轉借、出租或轉讓。
第九條 企業(yè)名稱變更、合并、分立或撤銷的,經營者須及時通知外經貿部科技司并交回原登記證書。需繼續(xù)從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的,應重新履行登記手續(xù),領取新的登記證書。
第十條 登記證書有效期為三年。需繼續(xù)從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的,經營者應在有效期滿一個月之前完成換領登記證書事宜。
第十一條 登記證書毀壞、遺失的,經營者應及時通知外經貿部科技司,并書面說明情況。需繼續(xù)從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的,應重新履行登記手續(xù),領取新的登記證書。
第十二條 經營者在申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時,須出示登記證書。
第十三條 經登記的經營者在經營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時,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出口管制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并自覺接受外經貿部的管理。
第十四條 經營者未經登記,擅自經營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guī)定,外經貿部除可處以警告處罰外,并可依照有關規(guī)定注銷其登記證書。
第十六條 經登記的經營者在經營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過程中有違反國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行為的,除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給予處罰外,外經貿部并可依照有關規(guī)定注銷其登記證書。被注銷登記證書后,經營者需重新履行登記手續(xù)后方可從事敏感物項和技術的出口。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中的復印件均指加蓋有關發(fā)證機關印章的復印件。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2日起生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登記(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登記申請表.docx
2.中華人民共和國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經營登記證書.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