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民二他字第1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征求為公司債券持有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意見函〉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征求為公司債券持有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意見函〉的答復》
〔2010〕民二他字第16號
國土資源部辦公廳:
國土資廳函〔2010〕374號《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征求為公司債券持有 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意見函》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基于公司債券持有人具有分散性、群體性、不易保護自身權利的特點, 《公司債券發(fā)行試點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guī)定了公司僨券受托管理人制 度,以保護全體公司債券持有人的權益?;诖?《辦法》第二十五條對公司 債券受托管理人的法定職責進行了規(guī)定,同時允許當事人約定權利義務范圍。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guī)定,函中所述案例的抵押權人為全體公司債券持有 人。抵押權的設定有利于保護全體公司債券持有人的利益。在公司債券持有人 因其不確定性、群體性而無法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情形下,認定公司債券受 托管理人可以代理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xù),符合設立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 目的,也不違反《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在法律沒有禁止性規(guī)定以及當事 人之間沒有禁止代為辦理抵押登記約定的情形下,應認定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人 可代理全體公司債券持有人申請辦理土地抵押登記。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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